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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85220号“XG-B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42: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99号
申请人:鞋柜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昌捷纽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51485220号“XG-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申请的“鞋柜SHOEBOX”、“鞋柜”、“SHOEBOX”等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和推广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38961号“鞋柜 SHOE BOX”商标、第4260258号“SHOEBOX”商标、第24407696号“SHOEBOX及图”商标、第4260256号“鞋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过申请人所属集团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鞋柜SHOEBOX”、“鞋柜”及其对应的“SHOEBOX”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一种傍名牌的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四、被申请人系申请人“鞋柜SHOEBOX”品牌的经销商,注册与申请人第25类鞋、女鞋等商品商标的英文部分近似的争议商标,是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是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一种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鞋柜SHOEBOX”品牌发展简介;2、引证商标公告信息;3、鞋柜品牌商品实体店开设及宣传图片、线上鞋类销售榜及线上销售记录、小红书等自媒体平台粉丝关注记录;4、达芙妮集团公益慈善和捐助活动证明;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集团签署的《鞋柜特许联营合同》、《鞋柜担保协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入职申请人集团证明等、被申请人经营店铺侵权行为等;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臆造的词汇,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完全是经营活动需要,并非恶意仿冒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已获得“XGBOX”美术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亦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的商标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进行的合法正当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使用图片;2、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经核实确认,被申请人系申请人“鞋柜SHOEBOX”品牌的经销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事实为依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无效宣告程序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打击恶意申请的情况,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积极予以无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类似。被申请人所列举商标案例不符合商标审查的相关判例。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品牌,从而对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未提供争议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其使用情况、知名度及影响力难以证明。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鞋柜SHOEBOX”品牌的经销商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范畴,申请人亦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XG-BOX”与引证商标一“鞋柜 SHOE BOX”、引证商标二“SHOEBOX”、引证商标三“SHOEBOX及图”、引证商标四“鞋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拥有或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其“鞋柜SHOEBOX”、“鞋柜”、“SHOEBOX”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拥有或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XG-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