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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8673号“LEAPWI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45:23关于国际注册第1648673号“LEAPW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853号
申请人:爱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8673号“LEAPW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6700号“LEAP”商标、第21079616号“LEA及图”商标、第767106号“LEAP及图”商标、第5333373号“力普LEAP”商标、第18070657号“力普LEap”商标、第7192606号“雷立平L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和特性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页面、申请人网站介绍页面。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EAP”、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LEAPWI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性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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