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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373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0:29
SOUCHE、第31756235号“X-PUMP”商标、第15705908号“BENOR”商标、第60192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构成要素及设计各不同,商标整体外观形象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在“电子工业设备;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现为在“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SOUC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