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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05663号“鸿运天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7: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79号
申请人: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5663号“鸿运天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2728号“鸿运天外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61181号“鸿运天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66361号“鸿运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没有显示其已转让给他人,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937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于2020年11月24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鸿运天天 商标 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