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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94565号“OPC FOUND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2: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79号
申请人:开放平台通信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94565号“OPC FOUND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9751号“OPC”商标、第18227805号“ONLINEPIECE”商标、第63545071号“OPC及图”商标、第39486825号“青品橙QP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OPC FOUNDATIO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