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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47043号“琳娜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5: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98号
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4747043号“琳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卫浴行业的优秀企业,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555093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8145966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仍在第11类商品上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在全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大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与其主营商品毫无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被申请人明显不正当地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行业排名证明;2、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3、宣传及销售证据;4、所获荣誉;5、商标注册信息;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7、本案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公示信息;8、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情况;9、被申请人注册在第11类上的部分商标撤销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一家集科研开发、专业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大型陶瓷上市公司。被申请人在第11类上对“蒙娜丽莎”系列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判决;2、所获荣誉;3、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核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4、商标注册情况;5、宣传使用材料;6、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1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多个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的相关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有关法院行政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炉子(取暖器具);锅炉(非机器部件);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蒸汽发生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琳娜丽莎”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蒙娜丽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三、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尚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于除锅炉(非机器部件)之外的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部件)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琳娜丽莎 商标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