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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30484号“MIS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05: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2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22730484号“MIS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米”、“MI”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商标、第21387396号“MI”商标、第20548525号“MI”商标、第10674955号“MI”商标、第19757229号“MIPAY”商标、第21895880号“Mi TV”商标、第20335693号“MI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小米”、“MI”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介绍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申请人产品照片、办公产生照片、财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相关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域名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荣誉证书;品牌介绍;商标、专利和著作权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情况;参加展会资料等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自动计量器、导航仪器、测量仪器、电动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三、五至七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秤、手提电话、测量仪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热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三、五至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自动计量器、导航仪器、测量仪器、电动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秤、手提电话、测量仪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热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IS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显著识别文字“MI”,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I”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先域名权和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MISP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