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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31814号“闪钻滴滴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1: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46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志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17831814号“闪钻滴滴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滴滴出行/滴滴打车”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多次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其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01679号“滴滴”商标、第16519933号“滴滴”商标、第17679643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其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研究报告、大数据报告等;2、申请人的企业介绍信息、品牌介绍信息;3、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企业信息;5、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参展信息;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9、所获奖项、证明文件;10、相关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分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闪钻滴滴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滴滴”,整体未能形成有效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由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四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闪钻滴滴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