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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8316号“杏林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3: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71号
申请人:广州市卫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利标网(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8316号“杏林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4154067号“杏林博士”商标、第54975240号“杏林天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杏林卫士”与引证商标一、二“杏林博士”、“杏林天士”均仅有一字之差,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足部按摩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防护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杏林卫士 商标 广州市卫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