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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38835号“长城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70号
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付伯仁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20238835号“长城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522号“長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3420818号“長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1923170号“長城電器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存在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6、媒体报道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灯、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冰柜、水管龙头、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空气调节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水管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烤箱、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长城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長城”,且整体并未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长城和 商标 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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