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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70402号“SAKU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16: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810号
申请人:樱花(宁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0402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065号“樱花及图”商标、第16744580号“樱花”商标、第17980965号“樱花”商标、第55206535号“樱花”商标、第57468830号“SAKURA SKATEBOARD”商标、第132983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第13924315号“SAKURA COUPY-PENCIL及图”商标、第13924317号“SAKURA SAKURA CRAY-PAS及图”商标、第762785号“NATEVL SAKURA及图”商标、第64585110号“SAKURA KIDS”商标、第13109611号“佐久间 SAK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表达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部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SAKURA”可译为“樱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五、七至十一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SAKURA及图 商标 樱花(宁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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