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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097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21:58关于第649097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70号
申请人:关洪臣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09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056652号“马克柏拉达 MARK BOLADA及图”商标、第48384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申请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太阳镜、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