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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45623号“怪兽小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22: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88号
申请人:杭州时七羽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主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5623号“怪兽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1901792号“怪兽小岛”商标、第22010706号“怪兽小镇”商标、第51561699号“怪兽小夕”商标、第61614729号“怪兽街区”商标、第14012256号“小怪兽”商标、第16784715号“怪兽乐园”商标、第60152153号“怪兽查查”商标、第13238209号“怪兽卡车”商标、第33679004号“怪兽电力教室”商标、第34128155号“怪兽卡车”商标、第65145031号“怪兽传媒 MONSTER media”商标、第65153366号“怪兽音乐 MONSTER music”商标、第66903449号“怪兽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怪兽”,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怪兽小馆 商标 杭州时七羽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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