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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000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34:57关于第674000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743号
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0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4358号“捣蛋鬼MISCHIEF及图”商标、第18309060号图形商标、第16773199号图形商标、第6279397号图形商标、第62681488号“FELIZ斐乐滋及图”商标、第40085990号“JOE BOXER”商标、第19205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声明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影片录制装置;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数码相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其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捣蛋鬼MISCHIEF及图 商标 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