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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94642号“网愈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38: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08号
申请人: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94642号“网愈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87299号“网愈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抢注恶意,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摹仿,已被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流程信息;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的证据;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网易云音乐的介绍;网易云音乐网页版和手机版界面;相关报道;第三方网站资料;“网抑云”的解释;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在“视频游戏卡;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网愈云 商标 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