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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0090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38:55关于第920090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00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74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图片、USB闪存盘图片、网店明细表及银行门头图片、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密码磁卡”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9200900号第9类“图形”商标在“1.密码磁卡;2.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眼镜;2.衡量器具;3.量规;4.热调节装置;5.个人用防事故装置;6.内部通讯装置;7.照相机(摄影);8.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920090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查询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复审商标的“密码磁卡;磁性识别卡”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如下:
1、实物照片;2、银行各网点明细表及银行门头照片;3、被申请人2020-2022年为部分客户办理的央行卡、存折或网银U盾的单据;4、客户使用银行卡或U盾进行交易的部分交易回单;5、宣传推广的部分证据;6、相关荣誉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证据1未体现日期,证据2-6均未体现0901群组商品。被申请人全部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密码磁卡;磁性识别卡;眼镜;衡量器具;量规;热调节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2017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见第1557期《商标公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20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34748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在“1.密码磁卡;2.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眼镜;2.衡量器具;3.量规;4.热调节装置;5.个人用防事故装置;6.内部通讯装置;7.照相机(摄影);8.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在2019年04月25日至2022年04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密码磁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银行卡实物图片、被申请人为客户办理借记卡、存折或网银U盾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电子银行申请表》等单据、客户交易回单及被申请人相关视频宣传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于“密码磁卡;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密码磁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康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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