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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50969号“KANY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42: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06号
申请人:浙江康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0969号“KANY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76564号“凯尼亚兆雪 Kania及图”商标、第5037169号“KANGIA及图”商标、第12073951号“KANGIA及图”商标、第38168572号“KAN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ANYIA”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Kania”、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KANGIA”、引证商标四“KANKIA”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KANY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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