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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85143号“九龙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48: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25号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英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8685143号“九龙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大荒集团旗下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九三”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重点打造的农业产业化品牌。“JIUSAN及图”商标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九三”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977648号“九三牌”商标、第42260786号“九三及图”商标、第44976042号“九森三嘉”商标、第42284390号“九三食品”商标、第44770779号“九三世家”商标、第43271636号“九三福地”商标、第28623162号“九三盛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的字号“九三”二字,并以其为识别核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第16439020号“九三”商标、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中的九龙属于宗教人物,三宝属于佛教用语,争议商标为两个与宗教相关的词语组成的纯文字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的“九龙”为我国香港三大区域之一,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被申请人系江西省经营主体,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使用,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还会损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发展历史介绍;
2.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文件;
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4.所获荣誉;
5.参与公益活动的图片及文章、相关使用图片资料;
6.合同及发票;
7.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8.媒体报道;
9.专利证书及版权证书;
10.在先案例资料;
11.相关介绍资料;
12.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豆油;蛋;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豆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九龙三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食用大豆油”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九龙三宝”整体不易使相关公众与香港的九龙半岛相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列其他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九龙三宝”不易使相关公众与宗教人物及佛教用语相联系,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虽然包含“九龙”,但“九龙”本身有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且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其他表达含义,与地名能够形成区别,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九龙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