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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493557号“中菲斯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49: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77号
申请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菲思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东菲斯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4493557号“中菲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09676号“菲斯曼”商标、第1167629号“菲斯曼 VIESSMAN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菲斯曼公司相关介绍;相关行政判决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企业介绍宣传册;宣传报道;公证书;质量检测协会证明;荣誉证书;图书馆检索报告;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2019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壁炉;电暖器”商品上。2021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广东菲思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见第1744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向中国提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撤销复审程序,分别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上予以撤销,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等、第11类“加热装置”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菲斯曼”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壁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零件);炉子(燃烧器);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壁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两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水供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权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壁炉”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中菲斯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