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7288444号“益康缘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49:0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邓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88444号“益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1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可可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书;2、合作协议、发票、销售单。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3、商标授权书;4、销售单、转账凭证、送货单、收款收据、手机聊天截图、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仅在“可可制品;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可可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天津普天童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天津普天童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乌兰察布市达福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由乙方在乌兰察布市经销益康缘60g大板代可可脂巧克力、益康缘24g代可可脂巧克力、益康缘130g速溶咖啡等商品;证据2中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糖果类食品*24g巧克力、*糖果类食品*60克板、*软饮料*130g咖啡”,但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销售单为自制,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商标授权书与证据1商标授权书内容一致,但未加盖被许可人公章。证据4中的销售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手机聊天截图、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转账凭证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可可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