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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13896号“美吉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50: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88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志满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6313896号“美吉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72179号“美汁源及图”商标、第4661533号“美汁源 果粒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了100件商标,大部分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侵犯知名企业的商标权,模仿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商标注册证明;媒体报道;监测报告;申请人维权证明;被申请人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页打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主要使用在椰汁产品上,而引证商标使用在橙汁商品上,产品包装、容器也不相同,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亦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经查,在第32类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的文字结构为“美*源”的商标不在少数,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产品图片;微信截图;出货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产品介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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