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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78458号“ASTRALP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52:08关于第44378458号“ASTRALPO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36号
申请人:福益达商业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丹斯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9日对第44378458号“ASTRALP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ASTRALPOOL”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69179号“ASTRALPOO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96637号“ASTRALPOO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9180号“ASTRALPOOL”商标、国际注册第1212546号“ASTRALPOOLMAC”商标、第1544487号“ASTRAL及图”商标、第2020138号“ASTRAL及图”商标、第3850438号“ASTR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前员工,其必然知晓申请人“ASTRALPOOL”系列商标,存在明显的不正当抢注。4、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协议;
3、申请人商标宣传材料;
4、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
5、合作证明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制砖用黏合料、制陶器用黏土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等商品,第9类供水、配水、水调节和控制用具及仪器(电子的)商品,第19类非金属游泳池等商品,第42类工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第6类金属游泳池等商品,第11类水过滤设备等商品,第37类建筑咨询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软件等商品,第11类水净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喷雾机器、工业用化学品、金属游泳池、水过滤设备、软件、水净化器、除草剂、水分配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及建筑咨询服务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机;供水、配水、水调节和控制用具及仪器(电子的)等商品及工程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上的非金属游泳池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STRALPOOL”品牌已多次在全球泳池博览会上进行了宣传。“ASTRALPOOL”非常见固有组合,争议商标“ASTRALPOOL”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ASTRALPOOL”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ASTRALPOOL 商标 福益达商业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