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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72096号“箫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53: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2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宏锋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7572096号“箫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米”、“MI”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10268561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2号“小米”商标、第27975352A号“小米”商标、第51674938A号“红米”商标、第3156604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小米”、“MI”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介绍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申请人产品照片、办公产生照片、财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相关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绘图机、发光二极管、芯片(集成电路)、变压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箫米”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小米”、“红米”、“云米”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小米”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箫米”与申请人“小米”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在先注册商标,且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箫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