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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60281号“南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5:56: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58号
申请人:南京林业大学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毕考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6660281号“南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高校,“南林”系申请人的简称及重要品牌,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公众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进而认为产品的研发与生产有申请人这一高校参与,并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认,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为教育科技机构,对申请人这一知名高校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南林”商标,具有引人混淆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类别,超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和实际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学校介绍、《南京林业大学》章程、申请人学院设置及介绍;
2、 媒体使用南林指代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化学工程学院网页截图;
3、申请人拥有的与材料相关的研究所情况、申请人在“活性炭”领域具有影响力的相关报道;
4、南京林大活性炭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5、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1月13日止。
2、南京林业大学,简称“南林”,经历史沿革于1985年更名为南京林业大学,是一所以林科为特色,以资源、生态和环境类学科为优势的多科性大学。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江苏网、南京日报、扬子晚报、龙虎网、南京晨报、金陵晚报、现代快报、新华网、江苏网络电视台、中国绿色时报、中国日报网江苏频道、腾讯网、中国网东海资讯等多家媒体、报刊对“南京林业大学”和“南林”进行结合报道。
4、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刊零售(含互联网零售)、教育信息咨询、教育行业软件开发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所属商品领域内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多家媒体、报刊均对“南京林业大学”和“南林”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并在宣传报道中将“南京林业大学”和“南林”相结合,“南京林业大学”和“南林”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南林”作为“南京林业大学”的简称已明确的指向申请人,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刊零售(含互联网零售)、教育信息咨询、教育行业软件开发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或其简称“南林”。争议商标为汉字“南林”,指定使用在与南京林业大学所涉及的活性炭产品研究领域相关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或误认为其产品的研发与生产有申请人参与,进而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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