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7204965号“马丁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2: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39号
申请人:厦门博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4965号“马丁MAR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461447号、第26457925号、第3916135号、第29808599号、第20319124号、第26505418号、第42701411号、第25981849号、第15727744号、第119548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已同意将各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范围不同,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的所有人仍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相比较,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发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马丁”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马丁MART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