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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57297号“古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8: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春泉酒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7297号“古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15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公司网站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实物图、销售收据、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非电气饮具;2: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复审商标在“非电气饮具;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邛崃市固驿街道源之汇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8年15日至2025年12月1日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邛崃市临邛家家乐酒具用品门市于2018年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日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不锈钢冷轧钢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4、产品图片、产品包装盒图片、产品出库单;
5、申请人定做产品包装的包装合同;
6、邛崃市固驿街道源之汇建材经营部销售复审商标品牌不锈钢多用密封罐等商品给四川古蜀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
7、邛崃市临邛家家乐酒具用品门市销售复审商标品牌不锈钢双层碗等商品给四川古蜀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9、春泉集团官网;
10、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成都弘成缘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27日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1、产品图片;
12、成都弘成缘餐饮有限公司销售收据;
13、宣传单及发放宣传单的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刘春明于2002年7月29日在第21类铁锅、非电气饮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4年2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2月6日转让至四川省春泉酒厂,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二、本案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其占股80%,张馨月占股20%。
三、四川古蜀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其占股40%,张馨月占股30%。
四、成都弘成缘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非电气饮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0为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证据6、7为其中两个被许可使用人销售商品给四川古蜀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票,但由查明事实二、三可知,四川古蜀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另由查明事实四可知,证据10、12的相关合同及收据的出具时间与事实不符,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11、13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证据并未显示明确的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5并无发票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9为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官网资料,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行为。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非电气饮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非电气饮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古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