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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05753号“三九 SANJI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09: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44号
申请人:许明塔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5753号“三九 SANJ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11873号商标、第24589902号商标、第24590150号商标、第44897892号商标、第449046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三九”与引证商标一“三三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汉字“九三”仅排列顺序不同,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淋浴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龙头、金属管、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