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300206号“武当海格 WUDANG HEYGER 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11:45H及图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69号
申请人:湖北澳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51300206号“武当海格WUDANG HEYGER 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93938号“武当”(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35522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11263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33104号“武当山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61900号“武当问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389401号“武当太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准予其注册及使用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被异议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变迁情况证明;3、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4、 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5、原异议人“武当”字号为“湖北老字号”的通知;6、原异议人注册的“武当”商标信息;7、“武当”商标使用宣传证据;8、原异议人维权证据;9、申请人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武当海格WUDANG HEYGER 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第1393938号、第9535522号、第9511263号“武当”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武当”,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00206号“武当海格WUDANG HEYGER 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武当”系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属于汉语既有词汇,且应属于公共资源,独创性较弱,不应给予其超过固有显著性的保护,在先已有“武当太子贡”等多件含有“武当”二字的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原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当”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武当”仅是对申请人所处地域的真实描述。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申请完全是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红葡萄酒;加烈葡萄酒;以葡萄酒为主的开胃酒;白葡萄酒;烈酒;烧酒(烈酒);五加皮酒(中国混合烈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饮料)、烧酒、葡萄酒、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武当海格WUDANG HEYGER”,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文字“武当”,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