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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17248号“摩飞电器 MFHZPO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19:13关于第44117248号“摩飞电器 MFHZPO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75号
申请人:摩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雄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4117248号“摩飞电器 MFHZPO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国知名家用电器品牌,经过长期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MORPHY RICHARDS”“摩飞电器”“摩飞”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相关公众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066939号“摩飞电器”商标、第26934967号“摩飞”商标、第21733344号“MORPHY RICHARDS”商标、第23607955号“morphy richards”商标、第4066938号“摩飞电器”商标、第3750616号“MORPHY RICHARDS”商标、第4066998号“摩飞电器”商标、第3750618号“MORPHY RICHAR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五至八和“摩飞电器”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外,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在“烹调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的保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中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对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公证);
3、产品报告及认证证书;
4、授权书及销售合作协议;
5、经销商名单那、门店、店铺信息及照片;
6、销售合同或协议、发票;
7、电商平台销售情况;
8、销售排名、汇总;
9、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册、宣传片、海报等宣传材料;
10、获奖记录及新闻报道;
11、专项设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精心设计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说明争议商标的创作理念、背景及具体创作过程。虽然正要死航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并非类似商品,但双方在销售渠道、生产商上均存在重合,关联度极高。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申请人“MORPHY RICHARDS”、“摩飞电器”系列商标,且实际经营产品和申请人产品极为相似,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海针对申请人的商标采取了撤三、异议、无效等行动予以干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证据:申请人对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专项审计报告;欧柯奇与山东摩飞、摩飞电器的关系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11、7类“电熨斗;烹调器具;电动真空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婴儿监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百余枚商标,其名下有多件与申请人“摩飞”、“摩飞电器”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斐雪派克”、“ASKO” 也为与他人商标、品牌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由其精心设计,但被申请人也尚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摩飞电器 MFHZPOK及图 商标 摩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