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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72861号“VANGOGH SENS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0: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52号
申请人:斯帝奇梵高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域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8072861号“VANGOGH SENS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13912号“VAN GO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75213号“VAN GO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82038号“VAN GOGH HOL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21498号“VAN GOGH MUSEUM AMSTERD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中,知晓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而故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VAN GOGH”唯一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集中、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有囤积商标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商标权,构成对的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VAN GOGH”商标的抢注,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成立证明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2176号《第48072861号“VANGOGH SENSES”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在咖啡用调味品、甜食、冰淇淋、黄色糖浆、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白糖、红糖、食用葡萄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发酵粉、水果饮料及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发酵粉、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显著识别的“VANGOGH”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茶饮料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畴。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VANGOGH SEN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