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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57033号“孤竹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1: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32号
申请人:唐山孤竹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费振增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和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60957033号“孤竹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名下的“孤竹国”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核准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28512号“孤竹国GUZHUGUO及图”商标、第26626215号“孤竹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北唐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孤竹国”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情况下,对“孤竹国”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而来。五、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一贯恶意囤积商标、大量摹仿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原件及光盘扫描件):
1、企业宣传手册及品牌介绍资料;
2、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广告宣传资料;
5、所获荣誉证书;
6、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商号名称,本身独创性强,该品牌产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具有一定客户群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普通大众容易将之进行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自身所需,并无恶意囤积商标之意,也无抢注他人商标之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品牌介绍资料、包装设计理念、产品及包装照片、订货合同及转账截图、条形码申请信息、条形码申请订单及支付费用发票、申报条形码费用发票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孤竹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孤竹国”、引证商标二“孤竹國”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孤竹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