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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97953号“东亚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3: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03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万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4997953号“东亚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板材行业知名品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龙牌”的情况下仍恶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不良后果。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档案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荣誉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申请人“龙牌”系列被认定驰名的证据;4、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5、广告投入费、广告合同及发票;6、产品市场占有率;7、龙牌排名情况;8、相关报道、经典项目、商标使用证据;9、在先裁定、决定、维权证据;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公司官网截图、其他商标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商标相关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在字形、读音、整体含义方面均能区分,且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8日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金属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龙”,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金属管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除金属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审理,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东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