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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41567号“良品斋LIANGPINZH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4:56关于第57241567号“良品斋LIANGPINZH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52号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冯紫瑜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57241567号“良品斋LIANGPIN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良品铺子”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73978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9993984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52A号“良品铺子BESTORE”商标、第17175652号“良品铺子BESTORE”商标、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30185724号“良品铺子BESTORE及图”商标、第33009916号“良品铺子BESTORE及图”商标、第43712085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28385197号“良品甄选”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
2、所获荣誉;
3、店铺门头照片;
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
5、知识产权保护资料;
6、爱心捐赠;
7、商标使用及销售情况;
8、广告宣传;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恒瑞久远商贸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良品斋”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良品铺子”、“良品甄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良品斋LIANGPINZHAI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