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958387号“达蓝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5: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06号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蔡继庆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2958387号“达蓝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生产车用尿素及相关汽车环保类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使用在“车用尿素溶液”等商品上的“可兰素”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商誉亦会延续至“可蓝素”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独创、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及图”商标、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第17989613号“可兰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可兰素”品牌产品销售范围覆盖被申请人所在的浙江省,被申请人具有创建车用化学品品牌的行为,可见其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将导致申请人商标利益受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发展概况、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及其产品基本情况介绍、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等资料;2、“可兰素”商标注册及使用的证明资料;3、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溧水区人民政府推荐函、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推荐函、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大客户证明、销售证明资料;5、申请人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与广告宣传相关的协议、票据及发布实例;6、申请人维权、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满意度评价证明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28日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尿素;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可裂变的化学元素;尿素甲醛树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达蓝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可兰素”、“可兰素 Kelas及图”、“可蓝素”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尿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可兰素”、“可兰素 Kelas及图”商标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车用尿素溶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无须等待其权利确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达蓝素 商标 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