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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32341号“3D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28: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29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膜丽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霖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60232341号“3D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3M”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255682号“3M”商标、第34255714号“3M”商标、第34255646号“3M”商标、第7088319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M公司及产品介绍、媒体报道、视频文件等资料;
2、申请人的部分经销协议、发票等销售资料;
3、“3M”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资料;
4、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书等维权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及其公证书;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7、产品手册、宣传推广等材料;
8、相关报道;
9、使用情况说明;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官网截图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的代言广告截图及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3D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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