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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81151号“木缘雪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1: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03号
申请人:雪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永甜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对第60881151号“木缘雪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雪宝”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和商标,“雪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连续三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468298号“雪宝板材XUEBAO WOOD及图”商标、第34436180号“雪宝木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多次恶意申请注册含“雪宝”文字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在使用商标时的设计构图等与申请人的使用形式具有一致性,双方专卖店处于相同地域,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聘请知名演员担任形象大使的宣传合同;
2、申请人“雪宝”商标荣获著名商标的证书;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图片;
4、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材料;
5、销售合同及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6、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荣誉情况及领导参观图片、所作社会贡献证据;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在木材等商品上的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曾连续三次经湖南省工商局认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雪宝”,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服务。考虑到申请人注册在木材等商品上的“雪宝”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木缘雪宝”,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木缘雪宝”与申请人商号“雪宝”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广告等服务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木缘雪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