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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54899号“GROUP TI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3:40关于第67054899号“GROUP TIG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39号
申请人:深圳市群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4899号“GROUP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481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1170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6690号商标、第9497151号商标、第12371347号商标、第13206710号商标、第18998875号商标、第48481219号商标、第69286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ROUP TIGER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GROUP TIGER”,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服装绶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GROUP TIGER及图 商标 深圳市群虎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