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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93862号“欧洲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4: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3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百美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1593862号“欧洲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36965号“Fotona及图”商标(第9、42类)、国际注册第1247042号“Fotona及图”商标(第10、4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FOTONA”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授权使用书;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证及企业简介;4、申请人药监局备案信息;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相关投诉资料;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及模仿品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互联网广播服务;电视播放;通过全国或全球网络传送信息;利用互联网提供聊天线路;通信设备出租;计算机通信用设备和仪器的出租;电话通信;通过互联网网站发送信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由FOTONA d.o.o.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0、42、44类“激光;激光系统;外科、医疗、皮肤科、妇科、泌尿科、牙科和兽医用器械和仪器;准备技术的的规划;医疗服务”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2329283号“热玛吉”商标、第50760253号“酷塑”商标、第50776587号“美修斯”商标、第53755696号“耳目达”商标、第51749148号“飞梭Fraxel”商标、第53637407号“学牛”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美容器械、美容技术、在线教育商品/服务上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FOTONA d.o.o.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争议商标“欧洲之星”与引证商标一、二“Fotona及图”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FOTONA”商号存在较大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2329283号“热玛吉”商标、第50760253号“酷塑”商标、第50776587号“美修斯”商标、第53755696号“耳目达”商标、第51749148号“飞梭Fraxel”商标、第53637407号“学牛”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美容器械、美容技术、在线教育商品或服务上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欧洲之星 商标 欧智星(苏州)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