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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65972号“数字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39: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经纬盈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平通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65972号“数字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81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心行者科技(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05月25日至2022年05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电子形式):1、“数字我”软件光盘、光盘盒照片和软件使用说明书;2、采购意向书、采购合同、发票;3、域名注册证书;4、对公业务账务回单、情况说明、发票;5、网站备案审核通过证明、被申请人“shuziwo”网站网页截图、服务器安全维护淘宝订单;6、网站截图、新浪微博宣传页面截图、会议手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名片定制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21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网络通讯设备、光盘播放器、数码相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5月2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申请。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网络通讯设备、光盘播放器、数码相框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为采购意向书、采购合同、发票,基本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等相关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上备注有“数字我”商标字样,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其余的证据3、4、5、6包括域名注册证书、对公业务账务回单、情况说明、发票、网站备案审核通过证明、网站网页截图、淘宝订单、网站截图、新浪微博宣传页面截图、著作权登记证明等,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登记了域名证书、著作权证书等,并通过新浪微博等平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数字我”软件光盘、光盘盒照片和软件使用说明书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相关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