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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50410号“TIT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0:0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特(德卡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0410号“TIT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59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订单确认单、出货单、发票、企业商业信息、周年申报表、产品宣传页、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内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2.非金属制窗锁;3.非金属窗栓;4.门用非金属附件;5.非金属合页;6.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7.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复审商标在“调形脚座”上的使用证据即可以支持其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上的使用,亦能支持其在“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使用。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基于申请人的事实授权,为不违反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内进行过真实、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系“TITU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申请人的撤三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特工具私人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及翻译件;
2、泰特香港有限公司的周年申报表;
3、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和企业公示信息;
4、泰特五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和企业公示信息;
5、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6、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北京君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层板连接件(编号006471)的交易凭证;
7、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向北京君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层板连接件(编号006471)的交易凭证;
8、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向北京君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层板连接件(编号006471)的交易凭证;
9、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向北京君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层板连接件的交易凭证;
10、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向嘉兴市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售调形脚座(编号002642)的交易凭证;
11、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向嘉兴市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售调形脚座(编号002642)的交易凭证;
12、层板连接件的产品宣传页及实物照片;
13、调形脚座的产品宣传页及实物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1-13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层板连接件和调形脚座两个产品,通常都是金属材质,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等商品主要原料不同。并且,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层板连接件”、“调形脚座”为非金属材质,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提到,“层板连接件”、“调形脚座”属于家具配件。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交易凭证双方为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和其中国客户,虽双方均为中国商事主体,但为了便于申请人管理和存档,其中部分交易信息采用了英文表达,这种文本记录方式在涉外贸易文书上并不罕见,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并无事实依据。同时,订单确认单、出货单和发票作为一组证据链,完整记录了一次交易的过程,互相补强,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二、为了便于审查员对应查看信息,申请人已在证据页面的关键信息处标识了相应的翻译,但既然被申请人对此点提出质疑,申请人会尽快提交完整版的翻译件供审查员查看。三、因家具零配件通常单品交易金额较小、交易周期短、交易方式较为灵活,基于行业既有的交易习惯,一次交易过程通常仅产生订单确认单、出货单和发票,而不会有正式的书面合同,这点是符合商业惯例的。四、“层板连接件”和“调形脚座”的材质为塑料,在证据12、13中已明确体现。五、发票上“家具配件”的描述是出于实际交易效率的考虑的一种主要使用场景的描述,并不必然限制其他的使用场景。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撤销复审申请补充材料,其主要为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6-13及译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非金属制窗锁;非金属窗栓;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合页;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可知,泰特工具私人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泰特香港有限公司为泰特工具私人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泰特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特五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为泰特工具私人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特斯(广东)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泰特五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据6、7、8、10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泰特斯(深圳)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了层板连接件、调形脚座等商品,订单上显示了“Titus”商标,发票可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在指定期间内;上述层板连接件、调形脚座等商品均为配件类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3显示调形脚座等商品用于门用非金属配件类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在核定的门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非金属制窗锁;非金属窗栓;非金属合页;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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