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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76172号“HANKIS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49:4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69号
申请人:工业技术与服务美洲公司(变更前名义:流体技术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汉克森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55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第50576172号“HANKIS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2089810号“HANKI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的复制了原异议人商标的英文结构,其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的混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申请及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必将会对社会秩序带来不良影响。“HANKISON”是原异议人长期在相关行业内经营使用的商标,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完全一致,实属对异议人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主要答辩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NKISO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过滤器测试”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89810号“HANKIS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机械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是“HANKISON”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答辩人在全球范围内关于“HANKISON”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HANKISON在美国申请的档案记录;3、第1193627号商标由汉克森国际公司转让至Pneumatic Products Corporation名下的转让协议公证认证件及翻译;4、天资公司Flair Corporation收购Pneumatic Products Corporation的并购协议公证认证件及其翻译;5、Flair Corporation更名为SPX Flow Technology USA, Inc.的变更证明公证认证件及其翻译;6、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申请统计列表及注册证;7、关于SPX公司于2003年1月收购汉克森国际公司的新闻稿;8、在2013年前,申请人部分HANKISON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及银行入账单;9、 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申请人的Hankison 产品销售记录;10、申请人参加2008 年第四届中国国际流体机械展览会照片;11、2012-2013年美国财富500强上答辩人的排名情况;12、申请人在亚太地区的营销中心和售后服务网络列表;13、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地区发展及部分媒体宣传报道;14、申请人的有关HANKISON产品等网站宣传和产品宣传手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42类“过滤器测试”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其后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质量检测;测量;机械研究;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单独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过滤器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对象、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基本一致,属于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HANK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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