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401160号“LIFEMA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6:52:53关于第46401160号“LIFEMAS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79号
申请人:成都周全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凯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6401160号“LIFE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可释义为生活能手、生活大师、生活专家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同时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无论是从单个词汇的释义还是整体的翻译均不具有欺骗性,同时也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LIFEMASTER”构成,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直接表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LIFEMASTER 商标 成都周全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