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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03874号“FLEX FO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5: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35号
申请人:斯威夫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03874号“FLEX FO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267913号“FLESFO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已满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含义为“屈曲沫”,没有描述指定商品的功能、原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在第17类商品上已经取得了很多含“FLEX”的注册商标,“FLEX FOAM”已通过马德里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很多国家和地区。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保护的“FLEX FOAM”商标注册证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密封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密封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FLEX FOAM”构成,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FLEX FOAM 商标 斯威夫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