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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972809号“ABITEL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09: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57号
申请人:吉井电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博尔利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业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28972809号“ABITEL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典型的恶意商标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近100件商标中有92件为强注他人知名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经在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注册,多份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事实,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将名下部分商标转让至第三方,可见其出于商标交易目的而进行的大量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及相关知名商标的介绍;关于被申请人的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及其“ABITELAX”商标的介绍、产品手册、所获认证资质、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在中国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是出于自身发展而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BITELAX”的销售发票;关于“全球通”白酒的销售合同、发票、商品照片;所列举的在先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上述申请理由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彰良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1年1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陈彰良名下共有34件商标,涉及第3、10、11、29、30、32、33、35、43共9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商标名称差异明显,除争议商标商标外,还包含与日本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MASPRO”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9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ABITELAX”、“吉井电气(株)”、“APIX INTL”、“NOUVEL”、“MACAIIROOS”、日本和歌山县贵志车站卡通猫咪形象、“MASPRO”、“SIROCA”、“TEKNOS SENJU”、“THREE-UP及图”、“三越”、“科西逸尔”、“keheal”、“STYLIES及图”等与国内外公司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独创性及知名度商标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后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已将名下13件商标转让给了多家日本公司。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所交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并未列举在中国大陆所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ABITELAX”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第一,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ABITELAX”商标、“吉井电气”字号确为申请人在“烤箱、冰箱、加湿器”等家用电器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的纯字母组合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彰良注册与之相同的纯英文字母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陈彰良名下共有34件商标,涉及9个行业差异明显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商标名称差异明显,陈彰良名下有两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除争议商标商标外,还包含与一家日本电器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MASPRO”商标。第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ABITELAX”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善意。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90余件商标,除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字号相近的商标外,还注册了“APIX INTL”、“NOUVEL”、“MACAIIROOS”、日本和歌山县贵志车站卡通猫咪形象、“MASPRO”、“SIROCA”、“TEKNOS SENJU”、“THREE-UP及图”、“三越”、“科西逸尔”、“keheal”、“STYLIES及图”等与国内外公司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独创性及知名度商标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后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已将名下13件商标转让给了多家日本公司。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大量商标转让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