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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81647号“CIT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13:2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国贸企业合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781647号“CIT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01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官网截图、产品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撤销复审商标,原第2878164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10类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以“CITIC”作为自身商标和品牌,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申请人商标,系恶意为之,其行为系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办通[1990]18号文件复印件;
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
3、申请人医疗项目的相关照片;
4、针对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在医疗业的媒体报道。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申请人申请1359件商标,并且在全部45个类别中均申请了“CITIC”标识,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体的商标需求量,其在第10类中注册“CITIC”商标缺乏使用目的。被申请人提起商标撤三申请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信集团企业信息;中信集团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许可备案查询;中信医药(湖南)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备案许可查询;中信集团商标查询页面。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CITEC”商标与复审商标“CITIC”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经营领域涉及医疗设备的生产销售,双方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有损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46041960号CITE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的医疗项目相关照片中并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的媒体报道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恶意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CIT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