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658818号“亿远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37: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05号
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鹏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7658818号“亿远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42582号“远星”商标、第38399729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质检报告、专利证书等;
4、所获荣誉;
5、使用宣传材料、参展材料等;
6、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转换插头;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电池;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在第5845552号“远星YD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转换插头;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电池;信号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转换插头;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转换插头;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的“远星YD及图”商标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远星”商标在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为公众熟知的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转换插头;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亿远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