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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27706号“一心一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52: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24号
申请人:庄燕红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27706号“一心一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3314号“一心一意”商标、第11886448号“一心一艺”商标、第38031754A号“壹心壹”商标、第52848831号“壹心叁意”商标、第43907893号“壹心叁意”商标、第7985495号“心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六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13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一、六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肉;干蔬菜;食用油脂;果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鱼罐头;蛋;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鱼罐头;蛋;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