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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64195号“沪总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07: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12号
申请人:太仓市源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4195号“沪总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沪”指的是“沪渎”这条河流,“总管”则指的是“干流”,使用了比喻的修辞手法。申请商标“沪总管”整体具有强于上海市简称“沪”的含义,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沪”和“沪渎”的介绍;汉典对“总管”一词的解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沪”是上海市的简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沪总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识别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沪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