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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99804号“金象蛋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07: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35号
申请人:余少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99804号“金象蛋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727号“金象”商标、第4118273号“金象大药房及图”商标、第11038301号“金象”商标、第11929041号“金象”商标、第20113994号“金象文化”商标、第23742671号“金象大药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所用的行业完全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名下有一百多件商标,恶意囤积商标用以获利。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案件及判决。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店铺照片、工牌工服、包装袋、销售单、价格标签等物料照片、网络店铺的截图及销售详情和评论截图、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小程序截图、宣传海报、蛋糕画册、车身广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 金象蛋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金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均含有显著文字“金象”,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并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用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在先案件及判决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恶意囤积商标用以获利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金象蛋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