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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8501号“TRAINING COURSE OIC OSSTEM IMPL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18:59OSSTEM IMPLANT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36号
申请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8501号“TRAINING COURSE OIC OSSTEM IMP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47963号图形商标、第10165817号“OLC”商标、第47124829号“IMPLANT 教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和平共存。另外,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出口报关单及简要译文;引证商标二流程;类似案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TRAINING COURSE OIC OSSTEM IMPLANT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